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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總說明

法規與政策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總說明
 

為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之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於西元一九九二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


嗣西元一九九七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通過具有管制效力之「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明確規範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及歐洲聯盟,應在西元二○○八年至西元二○一二年間將其溫室氣體排放量降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水準平均再減百分之五‧二,該議定書業已於西元二○○五年二月十六日生效。


京都議定書所定溫室氣體排放減量目標固只針對簽署並批准的工業化國家始生效力,惟後京都時期(post - Kyoto)即西元二○一二年之後,我國與其他新興工業國家可能成為下一波受規範對象,其規範之減量模式、目標與期程尚在討論階段,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
 

於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惟身為地球村之一員,仍願依據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的責任,以成本有效(cost effectiveness)及最低成本(the lowest cost)來防制氣候變遷,並追求永續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二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溫室氣體減量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草案第七條)
 

三、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
政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十條)
 

五、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定期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其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其實施方式為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草案第十三條)
 

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並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草案第十四條)
 

八、經核配排放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於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實施後,其排放量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量部分,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草案第十五條)
 

九、 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得於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減量目標及期程,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草案第十六條)
 

十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十七條)
 

十二、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三、事業或查驗機構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應為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